案例 | 月薪4500元保姆连续多口喂食,致使86岁老人噎食死亡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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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6244号
原告:孙爱丽,女,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宪婷,女,汉族,1933年11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冰,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伊琴,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74072481E。
法定代表人:张占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华,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昌,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宋长慧,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春(被告宋长慧丈夫),无职业,住普兰店市。
原告孙爱丽、林宪婷与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宋长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丽、林宪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伊琴、邬冰、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华、魏子昌、被告宋长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孙爱丽的丈夫王昌亮与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家政合同,经好大姐公司委派,被告宋长慧作为保姆照顾受害人孙承福。2018年6月23日上午,宋长慧将受害人孙承福蛮力拖拽至餐桌,其给孙承福喂饭时动作粗野,在孙承福不能吞咽的情况下强行喂饭,导致食物堵塞被害人呼吸道,致使孙承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宋长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承福的生命权,被告好大姐公司没有履行指导义务和监管审查义务,委派了没有资质、工作态度粗鲁的保姆,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0157元,但原告仅主张10万元。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宋长慧所签订的家政合同系居间合同,我公司对宋长慧并没有监督管理义务。首先,我公司向原告和宋长慧提供人才中介服务,仅作为中介方,以居间人身份给原告和宋长慧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故家政合同系居间合同。其次,宋长慧非我公司员工,宋长慧的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我公司只收取中介费用,并不对宋长慧进行管理培训,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依照原告具体要求将满足条件的宋长慧信息推荐给原告,原告经与宋长慧面谈后予以认可,同时我公司已告知原告应当亲自核实宋长慧的身份信息,并及时提醒宋长慧办理居住证明。因此,我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已履行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主张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宋长慧辩称,我也不愿意出现这个事情,我去喂饭属实,老人吞咽功能差,出现这个情况我不应该是全责。
经审理查明,孙承福与林宪婷系夫妻关系,孙爱丽系孙承福与林宪婷的女儿。2018年3月1日,孙爱丽的丈夫王昌亮与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大姐公司)及家政服务人员(案外人刘春玲)签订家政合同,约定由好大姐公司向原告方选派家政人员,为原告提供照顾老人的家政服务。一年的服务中介费为850元,工资待遇为4500元,在合同期内如家政服务人员达不到技能等级要求,原告有权要求好大姐公司给予调换服务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定时支付工资给家政服务人员。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好大姐公司陆续介绍几位家政人员给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宋长慧曾以一年400元会费的方式向被告好大姐支付过费用。2018年5月初,宋长慧经好大姐公司介绍至原告位于沙河口区的家中从事照顾老人的工作。原告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直接向宋长慧支付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家政合同》、视频、大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电话、急诊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欠条、被告大连好大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家政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好大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中介费,收取被告宋长慧支付的会费,为双方提供用工机会,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宋长慧支付劳务报酬,好大姐公司提供的系居间服务,故宋长慧与好大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宋长慧的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好大姐公司作为中介方,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不应就宋长慧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好大姐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宋长慧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由宋长慧提供服务,原告与被告宋长慧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长慧向原告提供照顾老人的服务,其应当知晓被照顾对象的身体状况,而在本案庭审中,宋长慧在明知孙承福吞咽功能不佳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考虑孙承福吞咽能力,仍连续多口喂食,直接致使孙承福发生噎食,最终至孙承福死亡,其护理行为不当,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宋长慧的侵权行为致使孙承福死亡,势必使孙承福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宋长慧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承福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满8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为217750元(43550元×5年),丧葬费应为4266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丽、林宪婷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长慧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